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节能工程验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桂建质[2007]23号
各市、县建委(建设局):
《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2007)将于2007年10月1日起实施。为强化建筑节能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责任,统一全区居住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保证节能工程质量,我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节能工程验收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该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节能工程验收暂行规定》
二OO七年十月八日
第一条 为了强化建筑节能工程参与各方的质量责任,贯彻实施国家标《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统一全广西居住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保证节能工程质量,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等居住建筑节能工程的施工质量验收。公共建筑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的节能验收可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居住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除应按本暂行规定执行外,尚应遵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和各专业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
第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工程检测等单位和机构应按国家和广西的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技术标准开展建筑工程节能的各项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条 设计单位的设计文件应有包括建筑节能热工计算书的节能专篇,其设计深度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45/221,并在设计文件中明确节能技术各项指标和具体措施。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按规定加强对建筑节能设计的审查,在审查意见中应有针对性的结论。施工单位应在建筑节能工程施工前,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建筑节能工程施工技术专项方案,并应经本单位技术主管部门负责人和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审批。施工单位应对从事建筑节能工程施工作业的专业人员进行技术交底和必要的实际操作培训。监理单位应在监理规划或监理实施细则中对建筑节能部分制定详细的监理措施和要求,并认真履行各项验收责任。
第六条 参与工程建设各方不得任意变更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确实需要变更的,应办理设计变更手续并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 承担建筑节能工程的施工企业应具备相应的资质,施工现场应建立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施工质量控制和检验制度,执行的施工技术标准应满足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 承担建筑节能工程检测试验的检测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在自治区建设厅备案。检测工作应满足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居住建筑节能工程使用的材料、设备应符合施工图设计要求及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应有产品合格证、产品性能检测报告,且应与建筑主体结构及功能的要求相一致。严禁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使用的材料、设备。
第十条 居住建筑节能材料及产品应经建设单位认可,进场时应经监理、施工双方共同进行验收,并抽样复验,复验项目应符合《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附录A的规定。
第十一条 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前,应由总监理工程师或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主持,会同参与工程建设各方共同进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的专项验收,达不到合格要求的不得进行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建筑节能分部工程专项验收应按如下程序进行:
1、施工单位对单位(子单位)工程中建筑节能分部各分项、检验批进行自检,确认已按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完成所有内容,质量达到《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的合格等级。
2、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建筑节能分部工程专项验收报告,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系统性能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满足《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的规定。
3、建设单位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监督通知书》,并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下组织工程参建各方进行专项验收,按《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的规定查验有关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技术管理资料,达到完整要求后对实体观感进行检查。
4、参与验收各方形成一致意见后,分别填写并签署各类验收资料。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监理单位提交的质量评估报告中应有节能工程专项内容。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